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再 抗告 人 巨亞浚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僖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蔡淑文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其僅係受劉錦隆律師委任為複代理人,原裁定認其係劉錦隆律師選任之複代理人,將委任與選任混為一談,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云云,為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則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得以自己名義委任複代理人。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中,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而劉錦隆律師委任蔡淑文律師為複代理人,委任書已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蔡淑文律師即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台南地院將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向蔡淑文律師送達,係屬合法,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法院依職權續行後,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復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兩造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生視為再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效果,爰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繼續審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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