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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與債務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穆公司)、黃崑澤、劉順卿及盧慶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弘穆公司及黃崑澤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二五七地號、一二五九之一地號、一二五九之一三地號、一二五九之一四地號、一二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廠房,詳如第一審裁定附圖

A 部分),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收受。系爭廠房經執行法院勘驗,認定係增建於原主建物後方之一、二層鐵皮建物,其主要出入口經由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前門進出,另增建物東側有一小門,惟該小門外即臨鐵皮圍牆及溝渠,無法供人員、貨物通常進出之用;系爭廠房與上開四八一號建物打通使用,並共用四八一號建物之牆壁等情,系爭廠房不論是否由再抗告人所建,然其既為在原主建物即四八一號建物後方加蓋之增建部分,與原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須利用原主建物門戶進出,系爭增建部分與原主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系爭增建物即在拍賣之範圍。又系爭廠房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已由相對人買受,執行法院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收受,且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南院慧九四執妥字第一八一三一號函通知債權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復華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始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已不得提起。況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再抗告人主張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停止點交執行,自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才點交,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未點交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竟認執行程序已終結,適用法規不當;原法院擅自為實體上問題之認定,認定系爭廠房為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於法亦有不當;系爭廠房並不在拍賣公告範圍內,原法院竟認系爭廠房包含於查封拍賣範圍內,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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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