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後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