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上述三紙本票返還抗告人。依上說明,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其中各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受台中地院敗訴判決部分,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附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不得抗告。本院不受原裁定載為得抗告之拘束,仍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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