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再 抗告 人 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八八五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第三人甲○、周信義有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權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甲○、周信義發執行命令,台北地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四張,現由第三人甲○、周信義占有中,再抗告人對渠等二人有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相對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對渠等二人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台北地院遽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命為適法之處理,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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