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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再 抗告 人 乙 ○ ○

丙 ○ ○

丁 ○ ○戊○○○

己 ○ ○共同代理人 魏 朝 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乙○○、戊○○○、丙○○、己○○及何震鈴之繼承人丁○○間請求清算合夥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為相對人勝訴裁判,命再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再抗告人戊○○○名義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六五-一地號、六五-六地號、六五-二九地號、六五-三0地號、六五-三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確定在案。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0三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因再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履行清算,嗣白春祥會計師因資料帳冊欠缺而請辭,執行法院並未再委請其他會計師履行清算,僅徵詢雙方同意由渠等各自委請會計師提出清算報告,且相對人聲請依其所提張進德會計師制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繼續執行至分配賸餘財產為止,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執行法院並未再進行任何執行程序。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以:合夥清算本屬清算人(即雙方當事人)之職務,執行法院並非清算人,無從自為執行上開事項,並以合夥財產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相關之帳冊資料經核對、確認,合夥財產方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而具體清算範圍如何,亦牽涉出資及收支往來如何等各節,均屬實體事項範疇,執行法院無逕自認定權限,即令請求合夥財產清算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亦非當然得執以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自非執行法院職掌範圍,無從執行實質之清算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倘於履行合夥清算執行程序中,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因無具體認定之權,雖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不能僅以執行法院無清算實體爭執事項認定權限,即駁回履行合夥清算執行之聲請。至於如何命執行債務人提出帳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命於期間履行及處怠金,乃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斟酌取捨,殊難謂債務人不提出帳冊或兩造對帳冊有爭執,即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既係命再抗告人為就合夥事業履行清算之一定行為,自非不能執行,執行法院並無予受理,縱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務人有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倘有實體爭執事項有待訴訟判斷認定者,亦得待獲得確定判決後行執行程序,尚不能逕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本此見解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