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一再否認債務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鄭新豊,則相對人以其已受讓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公司)之系爭債權通知鄭新豊,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對人以其係羅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續行之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且執行法院通知伊於另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所繳納之執行費新台幣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於本件參與分配不得優先受償,於法亦屬不合。原法院竟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先由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金聯資產公司,再由金聯資產公司讓與相對人,經相對人對債務人羅莎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鄭新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效力。認為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已有違誤。又未糾正執行法院通知伊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分別向不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不能准許,所持見解之不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指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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