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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甲○○○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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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