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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等假借職務、捏造伊所有之新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文印、變造日期、偽造變造陰陽文書、包庇犯罪,故意行政疏失導致偽證嚴重後果而提起本件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伊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等偽證、技巧延宕七年,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伊前因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四年度北救字第四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釋明在案,人證政風處主任、法院筆錄、文印相片、矛盾公文書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四年度北救字第四五號裁定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台北地院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就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當時,及抗告人另案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兩造間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事件有間,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依據抗告人所提其他證據,經核均為涉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證據,並非法院可得即時調查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