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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 告 人 甲○○ 通訊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仍應認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一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請求:「㈠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股所送調查局所鑑定所有文件上之契約書、委任書日期係偽造。㈡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智專一㈠一五一○二字第○八九九九○○○九三六號函」,抗告人係因專利權之爭議而起訴,原法院認專利權係財產權,抗告人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能陳報而不能核定時,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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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