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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八八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債權憑證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不得除去伊地上權及租賃權;又本件債權共有四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已足使債權全部受償,縱本件僅執行其中二筆土地,因底價太高,無人應買,仍不得除去伊地上權及租賃權,拍定後亦不得點交;拍賣公告應載明伊有優先承購權云云。板橋地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僅規定於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地上權、租賃關係對抵押權有影響者,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並未限制抵押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需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限;又本件抵押債權,除第二次拍賣之二筆土地外,固尚有同地段之土地二筆為共同擔保,惟該另二筆土地上因有一百餘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法律關係複雜,迄今未拍定,相對人尚未能就該二筆土地受償,而成立於抵押設定後之地上權、租賃關係只需對抵押權有影響,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並不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為必要,亦不以共同抵押之全部擔保物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要件;抗告人之地上權、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除去,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應將拍定之標的物點交買受人;另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之審認權,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等詞,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已行使抵押權,抗告人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影響抵押權,執行法院即得除去;本件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二次減價拍賣,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自有除去地上權及租賃權之必要,則抗告人占有土地,無合法權源,即應點交;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購權之存否無實質審認權,應另行訴訟解決等詞,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無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適用,執行法院不得除去伊地上權及租賃權;又執行法院於投標書背頁及投標公告載明自然人到場投標,未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投標無效,則本件投標人及其代理人於拍賣之開標程序終結前均未到場,自無當場提出身分證件,應認投標無效,執行法院除去伊地上權及租賃權,予以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後拍賣,有關認定價值有無減少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餘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委任陳俊傑律師提起再抗告(見原法院卷㈠一一八頁),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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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