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準用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接受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承諾就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所欠罰鍰及稅費新台幣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書。而上開規定係規範海關對受處分人進行保全程序及於受處分人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時之作為義務,以確保受處分人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公法性質。相對人之保證義務既係擔保瑞盈公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具從屬性,亦應認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兩造間關於履行保證義務所生之爭執,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因而以裁定維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相對人出具連帶保證書與再抗告人,約定於瑞盈公司被處罰鍰或追徵稅費之行政處分確定時,即應於保證總額內,按再抗告人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相對人依該約定,即負有按通知所載罰鍰或稅費支付金錢之義務,此係依保證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拒絕履行該義務,再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法院以相對人所負之保證係屬公法上之義務,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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