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施行。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從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自應依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時有效之前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此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