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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經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