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再 抗告人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王 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該院於前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三號(下稱系爭二0一三號執行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七號(下稱系爭三五六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囑請鑑定人依法鑑價,但於系爭二0一三號執行事件最後一次拍賣時以土地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二萬二千元及建物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元為底價,於系爭三五六七號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時以土地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建物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元為底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本件經參酌債權人聲請以前案最後一次之拍賣底價,而定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行第一次拍賣(下稱系爭第一次拍賣),但無人應買,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行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第二次拍賣)時,亦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漢福爾摩莎公司)聲明願承受,惟因對再抗告人送達處所錯誤之執行程序瑕疵,苗栗地院乃撤銷前開第一、二次拍賣程序;但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並未變更,苗栗地院審酌該不動產之系爭第二次拍賣以八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元為底價仍無人應買,始由永漢福爾摩莎公司聲明以底價承受等情,因以系爭第二次拍賣所定之底價核定為拍賣最低價額,應較接近市價且較易順利拍定,乃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裁量職權行使,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項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若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自可由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合理價格賣出,於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況苗栗地院以上述最低價額定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行第一次拍賣(下稱系爭另行第一次拍賣)時,亦因無人應買,仍由永漢福爾摩莎公司聲明願承受,則再抗告人主張苗栗地院所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侵害其權益,聲請重行鑑定、詢價,自無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苗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系爭第二次拍賣程序經撤銷後,應解為拍賣程序因故停止,距系爭另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僅差八日即達一年,距系爭第一次拍賣期日已達一年四月,系爭不動產價值確已上漲,顯與市價不相當,為保護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有另行估價必要,自應重新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苗栗地院遽以事隔一年,情形已有變更且遭撤銷之系爭第二次拍賣底價為系爭另行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無異變相以經撤銷之系爭第二次拍賣底價由永漢福爾摩莎公司承受,顯有違法不當。原裁定在未重新鑑價及無其他證據下,臆測系爭另行第一次拍賣較接近市價,亦有屬違法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裁量職權行使範圍,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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