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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