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再抗告人 甲○○ 通訊處所:台灣省台北縣中和郵政第3之310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復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茲已經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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