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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被選定人)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甲○○、乙○○以伊分別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當事人賴梓明、賴子玉之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上開確定判決對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卻未受審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通知,不知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訴訟為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撤銷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駁回除丙○○以外其餘相對人之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查明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亦即抗告人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未闡明命抗告人就其主張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何,竟逕以該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全部,核定為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