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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文聰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參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林文聰滯納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連續課處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處分時,除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仍須有管收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又行政執行法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上開管收必要情形,其舉證責任在於執行機關。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查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八十年間尚有不動產而謂相對人係有履行能力之人,然查系爭不動產既已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第三人詠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勗公司),再抗告人執十餘年前之事實主張相對人現有履行之能力,已不足採取。此外,復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目前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且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管收之必要,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或供法院調查,尤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須相對人有履行能力始得聲請拘提管收,有違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所提相對人將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胞兄經營之詠勗公司名下等事證,已足釋明相對人除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外,亦有履行能力,且有以管收方式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仍屬認定事實當否或法院依職權解釋法律所表示法律上意見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至原裁定其餘關於法規不溯及既往等理由之贅論,無論妥當與否,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