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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再 抗告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原重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解除其為再抗告人重整人之職務,有該院裁定為憑,核無不合。

即毋庸再列該銀行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法院裁定重整後,對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既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受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等旨,可知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如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法院為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仍得於法院對債務人為准許重整之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上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相對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受讓原執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於再抗告人之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後,再抗告人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有債權讓渡書、登報公告及桃園地院裁定為憑(執行卷九四頁至九七頁、一○二頁、一三四至一四四頁),足認相對人於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再抗告人重整前已受讓系爭不良債權,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於該院對再抗告人(債務人)為准許重整之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原執行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雖不服執行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二號),對之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重整前已受讓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即可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且於相對人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之情形下,別無不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律規定,而該條款之規定又僅適用於相對人,則再抗告人之另一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應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等由。乃維持苗栗地院該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另一債權人慶豐銀行於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重整後,就其債權部分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是否應當然停止?於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後,如慶豐銀行有應受分配之金額,究應如何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均屬另一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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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