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己○○壬○○戊○○丁○○庚○○辛○○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代行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職權,嗣中央存保公司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讓與承受契約,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將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讓與相對人,本件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資產及負債之一部,有中央存保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承受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之訴訟,爰裁定准由相對人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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