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具體事證陳明將因假處分受有鉅額損害,遠高過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利益。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與伊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之釋明,對不符假處分聲請要件釋明之欠缺,是否得以金錢擔保補足,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假處分將受損害與相對人所欲保全利益間之權衡,本屬事實審法院審酌擔保金額兼顧兩造利益衡平原則為斷,屬職權裁量範圍。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權有無乃本案實體問題,應由本案繫屬法院進行訴訟審理,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核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得另行聲請法院為之,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