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等與抗告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甲○○、乙○○、丙○○依序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相對人甲○○民國九十五年度所得總額為八千零七十八元、各項投資財產總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至九十一年九月底之呆帳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財政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函並載明其欠繳綜合所得稅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遭限制出境等語;另相對人乙○○九十五年度所得總額為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各項投資財產總額為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至九十一年九月底之呆帳金額為一億二千八百零八萬四千元,財政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載其欠繳稅捐及罰鍰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遭限制出境等語;再相對人丙○○九十五年度所得為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各項投資之財產總額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至九十一年九月底之催收金額為二億零五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內政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亦載其欠繳稅捐及罰鍰,禁止出境等語,以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及財政部、內政部函等件可稽。斟酌相對人雖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惟亦有前述負債、欠稅及遭限制出境等情事,堪認其已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其提起之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等詞,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所謂釋明,僅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不必提出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縱未達證明其全無資力之程度,亦難據此即謂原裁定違誤。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謂其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亦無可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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