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崑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出資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觀之,相對人丙○應直接給付之對象為相對人乙○○,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係在其與乙○○所組成之合夥取得丙○所交付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本息,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解析後,始得請求返還該款項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丙○既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自不得直接就丙○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求償,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僅審查得否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未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當否或抗告人之請求權存否等事項予以審認,自無變更或違反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可能,即無抗告人所稱違背法令或現存有效判例解釋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所稱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其再抗告自不得許可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金錢債權係包括得請求將一定金額給付第三人之債權在內。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得逕對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由執行法院將其所取得之金錢交付第三人,則該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執行債權人非直接給付之對象,執行法院仍應依法執行,不得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及丙○、乙○○等三人既均為上揭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且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列丙○、乙○○為執行債務人,抗告人係乙○○直接給付之債權人,丙○又為乙○○之債務人,抗告人自享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則其以該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丙○、乙○○併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執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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