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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七十五歲之老人,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五,無工作能力,貧病交迫,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就養安置之規定,詎相對人竟依違反上開母法規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所定限制,不准伊就養安置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援用就養安置辦法之不當規定,而先暫准予安養。並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一六號駁回其該項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相對人不准伊就養安置,剝奪伊之生存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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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