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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現在失業,生活十分困難,又無人際關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其目前仍係荃楓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楓公司)之代表人,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依荃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該公司代表人固為余志勇,非抗告人,然上開資料究與抗告人是否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無涉。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論旨猶執:伊現已非荃楓公司之代表人,失業在家,且年事已高,又無一技之長,仍須背負銀行貸款利息,無力繳納費用等詞,指摘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