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觀音佛祖)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其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三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二萬六千零二元五角,並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在卷。嗣經本院以其依起訴當時有效之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均應以此價額為準,並不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施行而受影響,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依上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亦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前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見收狀日期戳)始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以其聲請逾期,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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