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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