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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