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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 啟 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原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確定裁判,係命債務人劉金木、何鵬飛等人拆除現門牌號碼台北市○○○道九十四、九十六、九十八號房屋,將坐落之土地交還相對人乙○○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惟伊對系爭房屋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相對人起訴未以伊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該確定裁判之效力自不及於伊。原法院認債務人劉金木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及於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認抗告人為劉金木之繼承人,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對他債務人何鵬飛等人所有房屋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乙節,係屬其能否另行提起異議之訴問題,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