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劉國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早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九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九十四年度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另有位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三、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地下一層、及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巷○○號一四樓之房屋共三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五、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五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共三筆,並有汽車六部,已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至抗告人所稱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云云,未據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縱然屬實,由其尚有上述汽車等動產而觀,亦無從認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云云,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末查,抗告人之不動產及汽車縱被執行法院查封,抗告人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是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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