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再 抗告 人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丙○○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職權宣告其破產之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就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台北地院既將再抗告人公司之終止重整程序與宣告破產程序一併為裁定,則終止公司重整之抗告程序,即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始屬適法。原裁定未將終止公司重整程序合併由宣告破產程序之抗告法院審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述指陳,係屬終止公司重整裁定之抗告究應適用非訟事件程序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問題,尚非本件再抗告人經宣告破產後,於再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酌,自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對台北地院前開裁定併予諭知終止其重整程序部分所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既先後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整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不在本件原法院審理之範圍,足見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即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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