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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下星期四之前,五月八日之前補繳,逾期駁回上訴」(見原法院卷第二○三、二五一頁),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既已明示補繳裁判費期限為七日內,即同年五月八日之前,期限自應至同年五月七日期滿,嗣並因抗告人未遵期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裁定公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裁判費查詢表及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補繳足額裁判費用,然原裁定業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公告,依首揭規定,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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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