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117-31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七號撤銷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公字第五二四二號在逾新台幣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五元部分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駁回該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抗告裁定再審之聲請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再抗告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而非應由再抗告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明不服者,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依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七號撤銷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公字第五二四二號在逾新台幣(除幣別不同者外下同)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五元部分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五二四二號確定裁定)、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該撤銷假扣押部分抗告裁定(下稱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認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裁定(下稱第五○六號確定裁定,以上三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遑注及,逕就第五二四二號及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部分為再審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次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經以再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六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自明。查抗告人就上開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抗告無理由),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以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於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五元範圍,其假扣押裁定尚屬正當,至逾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既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再抗告所指各節,因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狀已載明:今有追加假扣押金額之必要..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允股)等語,板橋地院憑認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及其歷審判決,核無不合。抗告人之再抗告均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查抗告人提起該再抗告,係以其提出之「再抗告理由⑴~⑻狀」所載內容為據,各該理由既經第五○六號確定裁定所不採,並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仍以抗告人提出聲請再審⑴~⑷狀所載內容之上揭同一事由,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就此本應認聲請不合法部分,雖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但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亦仍應維持。又抗告人另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再審部分,原法院以:查原確定裁定認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所擔保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判命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抗告人美金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確定,而抗告人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復與該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達成給付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五元清償本案全部債權之合意,並經抗告人收取,該命逾三十七萬零七百十五元部分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相對人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指其對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未獲清償一節,亦非相對人原為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之範圍,自不得遽認不得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所提之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號、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均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後作成,能否謂為上款所稱「證物」?已非無疑,亦不符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依該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