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 告 人即 參加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宏野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為輔助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宏野有限公司聲請予以駁回。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及以該買賣為原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參加人雖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亦係上訴人前董事長林純精之債權人,為輔佐上訴人對本件商標訴訟表示意見,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然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所稱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乙節,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聲請參加訴訟。又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與訴外人林純精無關,參加人縱係林純精之債權人,亦難謂與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不得為訴訟參加,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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