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嘯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九十萬元,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即謂其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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