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再 抗告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NC. 即美商ESI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 :相對人甲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NC.即美商ESI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權之範圍逐漸減縮,伊有否侵害其專利權,頗有疑義,而相關單位之鑑定,亦不足推論伊有侵害之情事,自應待舉發案確定,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認本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達可自為裁判之地步,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停止審判,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原法院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非再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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