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清寒證明書、無工作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藉為無資力之釋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辯謂其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第一審法院以其縱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在未依法完成登記為地上權前,仍不足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其既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自無從憑以認為非無權占有,因而為其敗訴判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提起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予以釋明,雖經釋明其無資力,仍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就當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法無規定當事人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是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不負釋明之責。(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抗告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未盡釋明之責,遽以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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