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再審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兩造間纏訟十二年,伊無法專心工作,且無積蓄,始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度之所得僅約新台幣四十三萬元,扣除伊所涉民刑訴訟聘請之律師費用及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後,已無資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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