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再 抗告 人 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主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伊發移轉命令為不當,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基隆地院或原法院自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因移轉命令之發給而終結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否則,對不當之移轉命令將無救濟之途。原法院認執行程序業因基隆地院發給移轉命令而終結,以裁定維持基隆地院所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核其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執行程序究於何時終結,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基隆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六號),基隆地院准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基院生九五執良字第二七二六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移轉予債權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時,移轉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視為已受清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受基隆地院所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自於斯時終結,其於終結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基隆地院核發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由,因而維持基隆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既係對基隆地院核發移轉命令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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