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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再 抗告 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戴

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票,台灣台北地方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一0七三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查封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及基地及扣押相對人甲○○、乙○○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二百七十五元、乙○○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相對人以其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業已提供反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並因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三百九十萬元在案。其所供上開擔保金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足可供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再查封其所有價值近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係屬超額查封,乃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及不動產之查封程序。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按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又執行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後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倘經敗訴確定,債權人就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固得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惟超過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金,仍屬債務人之財產。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三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既含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再抗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自得供為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又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雖受有損害,若其損害額未逾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三百九十萬元,則此項擔保金超過再抗告人之損害額部分,仍屬相對人之財產,非不得作為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若再抗告人選擇相對人上述之擔保金及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可否滿足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本息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有查明之必要。果爾,再抗告人再查封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有無超額查封情形?非無審酌餘地。台北地院未詳細調查,遽以相對人所供之擔保金,均在擔保再抗告人因免假扣押及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一經提存,即非屬相對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法院因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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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