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甲○○
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上開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對上開原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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