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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再 抗告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趙梅君律師

陳世杰律師張冀明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彥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商務仲裁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美金及法郎折算新台幣之匯率、利息計算、執行所得應先抵充仲裁費用部分,聲明異議,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其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明載:「相對人應增加給付予聲請人(即再抗告人)⑴新台幣三億八千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正、⑵美金五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之美金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⑶法郎一億零八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之法郎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以及上開全部金額自本案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內容。就美金部分,其折算新台幣之標準為「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之美金賣出匯率」(即三十三.九元),惟執行法院以相對人給付當日下午收盤時之匯率計算(即三十三.七元),顯屬不當,伊曾就此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未予審酌。就法郎部分,因屬相對特種貨幣之債,法郎在外國已失通用效力,相對人給付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以該外國之他種通用貨幣給付,即應依歐盟執行委員會轉換規則,先將法郎轉換為歐元,再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賣出歐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執行法院以法郎為通用貨幣最後一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匯率計算新台幣,有違本件執行名義之意旨;就清償日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載「……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該利息計算自應計算至伊實際受領之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止,而非計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第三人將款項解繳法院之日為止。本件執行款經抵充執行費用、仲裁費用及利息後,伊之債權尚有本金債權新台幣四億九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未獲受償,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應繼續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等情。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查本件再抗告人除就法郎折算新台幣之匯率及利息計算聲明異議外,另就相對人給付美金折算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及執行所得應先抵充仲裁費用等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就此漏未斟酌,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所提起之抗告,均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台北地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