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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嗣於原法院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之獎金、紅利、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其前後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均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為丙等考核,致其未能領取工資或獎金、紅利,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民事事件中已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將抗告人考核丙等,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不包括在內)之丙等考核部分賠償損害,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變更之訴。

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經查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民事事件中,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見原法院卷㈠三六頁反面),而於本件則係主張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獎金、紅利、精神慰藉金共一百六十五萬元(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正反面)。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相同,可否認為係同一事件,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遽認該部分變更之訴為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