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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乙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假扣押程序與假執行程序係不同之執行程序,其債權額應分別計算。相對人 乙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請求假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而其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李文祺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仍查封伊之不動產,有超額查封及拍賣情事,執行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債權人得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其係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第一節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既規定得參與分配或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且應提存其應分配之金額,則假扣押與假執行之債權額,自應合併計算。原法院認假扣押與假執行之債權額應合併計算,板橋地院並無超額查封及拍賣情事,爰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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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