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乙○○間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查,逕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廢棄,而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不另為移送之諭知,由本院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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