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相對人乙○○、丙○○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二號),嗣刑事庭依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該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未據表明確定訴之聲明並據繳納裁判費用,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六月四日送達。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惟查抗告人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及其利息,嗣於原法院聲明先請求其中十萬元本息(其餘保留),暨命相對人登報道歉,並另以「附帶訴訟」(似為附帶請求之意)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數億元(至少二億元)本息之損害賠償金;關於請求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並依原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五五、五九頁)。依抗告人先後所為聲明,似已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原法院所稱聲明不明確云云,應係指上述「附帶訴訟」部分;而該部分如屬追加之聲明,則縱有不合法情事,原法院亦僅得駁回該追加部分,尚不得將抗告人全部之訴均予駁回。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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