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即相對人)丁○○、丙○○等應將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六六五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即相對人)乙○○應偕同丙○○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六六五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甲○○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六千五百萬元,且按該標的價額計算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請求為判決事項之聲明,已不分先、後位,除保留原先位聲明之㈠、㈡項請求,並將第㈡項請求末句改為回復為甲○○及陳景彰所有外,另將原備位聲明列為第三項請求,而改稱:如無法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六六五建號建物回復為甲○○及陳景彰所有之狀態,乙○○、丙○○應給付甲○○及陳景彰六千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仍按上開標的價額即六千五百萬元計算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就前開請求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按抗告人所陳標的價額六千五百萬元計算裁定命抗告人繳交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