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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 告 人 顏妤晏即久富企業社

25號1樓文鶴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

25號1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三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原告甲○○以:伊與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台北地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辯㈤狀,可推知兩造已要求法院繼續審理而為判決,有續行訴訟之意思等語,聲請台北地院續行訴訟,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裁定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訴訟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本件兩造於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其後四個月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觀其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提出事實、法律上陳述及應證事實所用證據,而抗告人則就其是否侵害專利提出答辯之理由,核係兩造為達訴訟目的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積極之訴訟行為,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揆上說明,應認發生終竣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台北地院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定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通知兩造續行言詞辯論,益證相對人已聲請續行訴訟,自應予准許。乃台北地院以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遽予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等情為由,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再抗告狀所陳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原法院該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台北地院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定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通知兩造續行言詞辯論,要係有關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行為,不論為他造當事人之抗告人得否對此提出異議,均難謂非續行訴訟,自不發生視為撤回訴訟之問題。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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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