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原屬第三人神明會觀音佛祖及神明會陳章經公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供與第三人陳金寬、洪金星為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渠等對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詎抗告人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拍字第六一○號裁定准許在案,意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倘系爭土地遭拍賣,伊即受有現狀變更之損害,有實施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為證,應認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裁定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及讓與抵押權,洵非無據,應予准許。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對陳金寬、洪金星有二千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款債權,其利息算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為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合計已逾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其得受償之保障仍以三千萬元為限。又相對人於九十二年間對抗告人及陳金寬、洪金星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查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一年,作為抗告人因停止行使抵押權遭受延宕受償致生損害之期間,以三千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另再考量期間可能之風險等情詞,因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並說明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係備供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抵押權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應以抗告人遭延宕行使抵押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抗告人謂應以其債權額三千萬元作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不足採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裁定依此酌定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